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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13 16:56:02 点击量:433
本文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其第2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辩论通过,现不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其第22号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辩论通过,现不予公布,并于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二○○四年十月九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限于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总投资(还包括注册资本额,折合)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容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容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其中总投资5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容许类项目和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容许类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查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四条 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容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容许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容许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劳改。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佩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不应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使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市场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牵涉到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必须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 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核的*新的企业财务报表(还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格)、开户银行开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注册资本、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开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省级或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省级规划部门开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省级或国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要由有关主管部门开具的证实文件。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七条 按核准权限归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明确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可必要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递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必须征询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不应向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开具征询意见函并附涉及材料。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不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法院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必须展开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展开评估论证。拒绝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明确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法院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已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务院上报审查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无法作出核准要求或上报审查意见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后缩短10个工作日,并将缩短期限的理由告诉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还包括委托咨询机构展开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开具书面核准文件;对未予核准的项目,不应以书面要求通报项目申请人,解释理由并告诉项目申请人拥有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者驳回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合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 (二)合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拒绝; (三)合乎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合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拒绝;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拒绝;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人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用于、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性生产、资源利用、企业成立(更改)、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限于税收政策等方面申请。 第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核准文件不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佩涉及申请的依据;有效地届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涉及申请时,不应同时索取国家发展改革委开具的呈请沿袭文件。 第十五条 予以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性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涉及申请。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人以合并项目或获取欺诈材料等不不顾一切手段获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项目申请人继续执行项目情况和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展开监督检查,并对查办问题依法展开处置。第六章 更改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如经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人更改: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多达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必须更改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更改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继续执行。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为及时掌控核准项目信息,地方核准的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一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不应依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适当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祖国大陆举行的投资项目,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管理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9日起实施。
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违背的,皆按本办法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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